| 索 引 号: | 427100/2025-04123 | 文件编号 | 公开部门 | 桑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
| 发布时间: | 2025-10-11 | 生效日期 | 2025-10-11 | 信息时效期 | 2031-09-30 |
| 效力状态: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SZDR—2025—00005
桑政发〔2025〕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现将《桑植县政府合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桑植县人民政府
2025年9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合同的管理,保障财政资金、国有资产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防范政府合同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投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民事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与他人所签订的涉及财政资金、国有资产、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合同、协议、意向书、备忘录、承诺书等契约性法律文件。具体包括下列类型:
(一)县人民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
(二)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
(三)乡镇人民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起草、审查、签订、履行政府合同及纠纷处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财政资金安全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成立以常务副县长为主任,其他副县长为副主任,审计、财政、自然资源、发改、住建、司法等部门业务骨干及其政府法律顾问为成员的政府合同审查委员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县司法局,县司法局负责人任办公室主任。
县人民政府设立政府合同审查专家库,专家库由县司法局负责组建。
县司法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对政府合同实施监督指导。
第六条 订立政府合同,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为他人提供担保;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国有资金转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三)在土地征收、房屋租赁或搬迁过程中,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政府合同;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二章 合同起草
第七条 政府合同的前期、谈判、起草、履行等事项由承办单位负责。
县人民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由职能相关的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为承办单位;
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由其相关业务股室作为承办单位;
乡镇人民政府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由所属机构作为承办单位。
第八条 起草政府合同,起草单位应当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充分协商,并按照公平、自愿的原则采用书面形式形成合同草案。
第九条 政府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情况(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等);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九)相关行政管理规定要求的其他约定。
第十条 在政府合同起草过程中,承办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风险进行评估。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政府合同风险评估,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论证。承办单位应当对投资、合作合同进行成本效益评估。
第十一条 在政府合同起草过程中,承办单位应当对对方当事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状况进行调查,收集有关材料。调查也可以委托其他部门或者中介机构承担,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起草政府合同,承办单位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征求其他相关单位的意见。
其他相关单位对政府合同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可以邀请县司法局协助,参与政府合同的磋商、起草、审查、签订、履行、变更及纠纷的处理。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四条 招标、采购、拍卖、挂牌相关法律文书及政府合同草案,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不得组织实施招标、采购、拍卖、挂牌活动,不得订立政府合同。
县人民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的合法性审查由县司法局负责。
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含招标、采购、拍卖、挂牌相关法律文书)由部门的内设法制机构或法制工作人员负责合法性审查。
乡镇人民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含招标、采购、拍卖、挂牌相关法律文书)由内设法制机构或法制工作人员负责合法性审查。
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不具备法制审查能力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或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
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下列政府合同,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县人民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
(二)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签订的合同标的额在人民币400万元(含400万元)以上的合同;
(三)所涉事项列入或者拟列入县人民政府重点项目、重大工程的重大投资项目合同;
(四)涉及事项较为复杂、法律风险较大的合同。
前款以外的政府合同,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合同的管理,建立内控制度,实行集体决策。
第十六条 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承办单位应当向法制审查机构或法制审查人员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同草拟稿;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状况调查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和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
(四)合同签订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以县人民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部门作为承办单位送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除前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交送审函、部门法制机构或法制工作人员的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合同主体是否适合;
(二)合同条款是否完整、有效;
(三)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
(四)是否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五)是否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提交的审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法制审查机构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的,应当将送审材料退回承办单位。
第十八条 在合同审查过程中涉及各职能部门、专业性、技术性问题或情况复杂的,可委托专家库中的专家审查或者律师事务所、社会评估机构审查,出具专业技术审查意见、法律意见书。
第十九条 县司法局负责审查的政府合同,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出具审查意见;如有特殊情况经县司法局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经分管副县长同意,可再延长10个工作日。
部门法制审核机构或法制审核人员负责审查的政府合同,在部门确定审查时间内审查完毕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 县司法局就送审合同有关问题向承办单位提出询问或者提取材料的,承办单位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答复或者提供材料。承办单位不能按时答复或者提供材料的,审查时限顺延。
第四章 合同签订和履行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按照合法性审查意见修改后,报县人民政府分管副县长审阅,特别重大的报常务副县长或者县长审阅,县司法局统一登记、编号后签订。
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乡镇人民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按照合法性审查意见修改后,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分管副县长审阅,部门、乡镇分别登记、编号后签订。
重大合同经合法性审查后,由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签订。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合同,由承办单位依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合同正式签订后,承办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正式文本及起草、论证、评估、征求意见、审查、领导审核等相关资料报送县司法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承办单位应代表县人民政府或本单位积极主动履行合同义务。在没有对方违约或可能违约的确凿证据时,不得中止履行或有任何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
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需要变更、解除合同的,承办单位应提出具体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并签订相关协议。
第二十四条 当出现不可抗力、合同依据的法律政策修改或者废止、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相对人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相对人预期违约以及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时,承办单位应当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并采取合理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况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县人民政府提交预警和评估报告,并抄送县司法局备案。
第五章 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承办单位应及时与合同相对方进行沟通协商,查明情况,客观评估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可能对政府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或使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威胁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及时向县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并做好风险防范应对措施。
重大合同在履行过程产生纠纷的,承办单位可以邀请县司法局参与处理。
合同发生纠纷后,承办单位应从合同纠纷的起因、双方有无违约情况、责任大小等方面收集证据,提出对该纠纷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政府合同发生纠纷时,应首先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七条 政府合同纠纷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承办单位应主动提请仲裁或诉讼,因被提起仲裁、复议、诉讼的承办单位应当积极应对。
因政府合同导致仲裁、复议、诉讼的,承办单位应安排熟悉业务的工作人员具体办理,必要时可以委托律师办理。
处理合同纠纷发生的费用由承办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在纠纷处理过程中,以县人民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未经县人民政府同意,承办单位不得放弃属于县人民政府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
在纠纷处理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订立的政府合同,未经法定代表人同意,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放弃属于本单位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
在纠纷处理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认为可以放弃政府利益的,放弃利益金额在人民币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应当报县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政府合同不得转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各部门、乡镇要压实合同管理责任,主要负责人负总责;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合同管理职责,由纪委监委予以追责问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县司法局负责对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进行督促、检查,部门和乡镇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中出现重大过错,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纪委监委予以追责问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委监委予以追责问责;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即擅自签订政府合同,导致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
(二)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收受贿赂,导致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
(三)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导致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签订政府合同的;
(五)擅自放弃属于财政资金、国有资产应享有的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二条 受委托的专家或中介机构不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或行业规则,不履行应尽的审查、评估或其他义务,或有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并将其违法情形通报给其行政主管部门追究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在政府合同签订后或履行过程中,需要签订补充协议或变更、解除合同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以县属国有企业、专业投融资公司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其相关文件,参照本办法规定,由其内设的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县内党群团组织订立的合同、参照本办法自行委托相关机构或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桑植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桑植县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桑政发〔2020〕6号,2020年9月18日)同时废止。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政工科。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监委,县人民法院,
县人民检察院。
驻桑单位。
桑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9月30日印发